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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57521836/2020-00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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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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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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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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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等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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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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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沧海渔办字〔2020〕9号
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等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等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各科室、站:
《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沧州市
海洋和渔业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已经第九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2.《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3.《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办公室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
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沧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当事人、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外,各科室(站)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全面、规范、完整、清晰、准确地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谁产生,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各科室(站)应依据本科室(站)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建立公示目录,对产生的行政执法信息及时进行公示,并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内部审查的工作原则,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经法规财务科审查,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提交局办公室进行公示。
第六条 法规财务科负责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法规财务科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应当及时通过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局门户网站、信用中国(沧州)网站、政务服务大厅或者政务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事前公示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关职责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一)执法主体。主动公开执法主体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科室(站)、职责分工、执法区域;
(二)执法人员。主动公开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等内容,随时接受社会监督;
(三)执法依据。主动公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四)执法权限。主动公开行政权力清单、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五)执法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按照执法事项和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
(六)监督举报。主动公开接受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十条 事前公示程序:
(一)法规财务科牵头,组织相关科室(站)按照职责分工,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示内容,经局主要负责人同意,报市司法局审核后公示;
(二)法规财务科负责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科室、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经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公示,报市司法局备案;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法规财务科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开信息。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亮明执法身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提供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和办理进度查询服务,设立咨询服务、投诉举报受理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五章 事后公示
第十四条 各科室(站)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书名称及其文号、设定依据、许可内容、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审批部门等信息,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科室(站)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相关信息;
(二)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执法决定书全文公示。其他行政处罚公示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处罚决定日期等信息,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科室(站)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相关信息;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各科室(站)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七条 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案件承办科室(站)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决定作出的科室(站)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重新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不予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相对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科室(站)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数据统计报告负责人员,每月向法规财务科报送本科室(站)行政执法数据信息。法规财务科负责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报送我局行政执法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网上公示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示满2年,经局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第六章 公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科室(站)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五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要求予以更正的,法规财务科应当予以核实,确定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六条 法规财务科负责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妥善应对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而未及时更正的;
(五)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法规财务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8月24日公布的《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沧海渔字〔2019〕53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沧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执法记录仪、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统一使用河北省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法规财务科根据行政执法需要为行政执法科室(站)配备相应的执法记录设备,加强设备管理和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健全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流程,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八条 法规财务科负责对全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启动后的24小时内向分管领导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需补正的材料内容并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第十三条 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进行案源登记。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科室(站)对案源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五条 在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号码及出示情况应当在调查取证相关笔录中载明。
第十六条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需要勘查现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并进行音像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询问证人,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证人证言;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五)抽样取证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并依法制作强制措施文书;
(八)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由接受委托的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
(九)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将相关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上述调查取证活动涉及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文字记录有更改的,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文字记录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并进行书面记录,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回避申请的,应当书面记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姓名、申请理由和审核意见及意见告知情况等事项,由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其他申请的,应进行书面记录。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并制作告知书。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完整记录听证论证的全过程和每位参加人员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报告应当详细记录当事人申辩质证内容、争论焦点问题、主持人意见和建议,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举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制作专家论证会记录,并由专家签名。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文书,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拟作出的决定、承办人意见、行政执法科室(站)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分管领导意见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二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并制作集体讨论记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决定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执行与送达的记录
第二十九条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通知文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执法科室(站)应当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应根据执法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行政执法科室(站)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行政执法科室(站)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科室(站)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
第三十三条 采取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行政执法科室(站)应当依法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进行音像记录。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强制执行方式的,行政执法科室(站)应当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记录整个执行过程。
第三十四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科室(站)应当依法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对申请过程及执行结果进行记录。
第三十五条 送达回证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名、被送达人签名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科室(站)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核实签收人身份后记录在送达回证上,并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条件许可情况下,在受送达人签收时,应当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科室(站)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对送达过程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在拍照、摄像过程中应当记录送达的全过程,在镜头前将送达文书内容、留置原因、地点、在场人员等记录清楚,制作成照片或者光碟等影像资料,存入案卷。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科室(站)委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相关的文书和送达回证。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科室(站)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文件清单上应当写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四十条 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进行,张贴公告过程应当采取摄像或者拍照方式记录。
公告送达应当在行政执法案卷中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和送达经过。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制作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除前款规定外,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二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进行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把握记录设备的选用以及拍摄的光线、角度和时机。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执法记录设备中的音像资料存储至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四十六条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本机关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四十七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八条 入卷音像记录信息应注明音像记录地点、时间、内容、证明事项、音像记录制作人以及当事人确认签名及日期等信息,实现与相关文字记录的有效衔接,互相印证。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科室(站)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归档至档案室统一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河北省案卷标准进行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科室(站)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科室(站)在报送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将案卷资料和影像资料一并报送法规财务科审查。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办结后归档案室统一保存。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日常检查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进行长期保存: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音像资料是保障我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依据,行政执法科室(站)应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对案卷及案卷中所附音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不得查阅。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记录信息的,经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复制。
第五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音像资料的,由行政执法科室(站)提供原始执法记录材料,法规财务科审查后,统一提交,并复制留存。
第七章 记录设备使用与管理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音像记录,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相应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六十二条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第六十三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出示执法证的环节,必须出示执法证。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记录执法场所的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科室(站)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六十五条 执法记录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法规财务科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法规财务科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8月24日公布的《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沧海渔字〔2019〕53号)同时废止。
附件3
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沧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确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执法科室(站)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提交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小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小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五条 法制审核小组设在法规财务科,组长由法规财务科科长兼任,成员包括法规财务科负责法制的成员、法律顾问。
第六条 承办科室(站)对案件调查或者审查完毕,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提交法制审核小组进行法制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报请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局务会议不能及时召开的情况下,可以报请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或由承办科室(站)分管领导主持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承办科室(站)提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填写《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
(二)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五)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六)经听证或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七)承办科室(站)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以上材料目录清单。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法制审核小组认为承办科室(站)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科室(站)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承办科室(站)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条 法制审核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小组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情复杂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小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书面提出相应法制审核意见: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不齐备,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七)其它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小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经法制审核小组组长签字后,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承办科室(站)。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承办科室(站)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提请法制审核小组予以审核。
第十五条 承办科室(站)对法制审核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审核小组复审。法制审核小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承办科室(站)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局务会议不能及时召开的情况下,可以报请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或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我局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十七条 承办科室(站)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小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九条 各科室(站)每月向法规财务科报送当月重大行政处罚信息,法规财务科负责按照《河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规定,向市司法局报送重大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科室(站)送交法制审核过程中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法制审核小组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8月24日公布的《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沧海渔字〔2019〕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