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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527398/2020-0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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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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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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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1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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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沧州市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 主题词:
- 文号:
沧州市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公安民警执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公安民警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收费等执法活动中,通过执法记录设备记录、文字记录、系统确认等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记录,并及时进行立卷、归档,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 执法记录设备是指具有对执法活动进行视音频记录功能的各种设备,包括拍照设备、录音设备、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办案区视音频记录设备等,但秘侦秘录、化装侦查、暗访取证等涉密执法活动所使用的设备除外。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情况说明、交接登记等书面记录。
系统确认包括执法办案系统案件办理全流程使用痕迹及上传各类证据材料。
第四条 对下列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
(二)现场调解;
(三)当场盘问、检查;
(四)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
(五)办理行政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措施;
(六)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
(七)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八)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阻碍执法;
(九)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办案区进行的询问讯问等调查取证活动等;
(十)其他需要进行现场执法记录的情形。
第五条 现场执法活动遇到下列情形,可以不予记录:
(一)属于无效警情或未出警的;
(二)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无需出警的;
(三)出警后无现场的;
(四)采取秘密侦查手段的;
(五)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因紧急情况无法进行记录的情形。
第六条 对下列办案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记录:
(一)违法嫌疑人进入、离开办案区的过程;
(二)信息采集;
(三)继续盘问;
(四)辨认;
(五)询问违法嫌疑人;
(六)违法嫌疑人在候问室或者等候室休息、等候;
(七)其他需要进行办案区视音频记录的情形。
第七条 对下列执法交接环节,应当进行记录:
(一)接处警;
(二)受案、立案,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三)回避、办案民警变动;
(四)调查取证;
(五)采取强制措施;
(六)办案协作;
(七)公安机关内部、公安机关与其他机关的移交、移送;
(八)案审;
(九)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形。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民警的教育培训,积极推动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部门负责本部门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以及有关设备、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使用管理工作;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督察;法制部门负责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范围和执法视音频资料的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警务保障部门负责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维护升级和使用培训;科信部门负责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全市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条 对属于现场执法记录范围的情形,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自到达执法现场时开始,至现场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第十一条 在开展现场执法记录之前,应当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工作正常,电池电量和内存存储空间充足,摄录图像和声音清晰,时间信息设定准确。
第十二条 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应当注意防止设备受到碰撞、挤压、水浸,或者被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抢夺、遮掩、损毁,尽可能做到记录的图像清晰稳定、话音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执法现场的原貌。
使用便携式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的,应当将设备牢固佩戴于左胸部、左肩部等利于摄录、声像效果好的位置。必要时,也可以手持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十三条 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应当视情及时采取排除故障、更换存储介质和电池、调用备用设备等措施。
影响现场执法记录的客观原因消失后重新开始记录的,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事后及时书面说明情况,报本部门领导审批后,连同已有的视音频资料移交保管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对故障进行确认,确有故障不能再使用的应当收回检修,对记录不全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注明。
第十地条 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持警容严整、态度端正、用语规范、执法文明。
第十五条 进行现场执法记录时,应当注意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整体环境;
(二)重要涉案涉事物品;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和纠纷双方当事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四)现场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证据或可以说明纠纷事实的证据;
(五)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检查过程及与现场人员的谈话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开具的法律文书。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公安民警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警官证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公安民警、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公安民警应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第四章 办案区视音频记录
第二十二条 对属于办案区视音频记录范围的情形,应当开启办案区视音频设备对办案过程进行全程记录,自违法嫌疑人进入办案区开始,至违法犯罪嫌疑人离开办案区停止。每个办案环节的记录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第二十三条 在开展办案活动之前,应当对办案区视音频记录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工作正常,摄录图像和声音清晰,时间信息设定准确。应当加强对办案区视音频设备日常维护检修,确保视音频系统可供办案活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办案区显著位置应当有明显的视音频记录标识。如果当事人对视音频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视情在摄录前进行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办案区进行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设备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办案区进行视音频记录时,应当以违法犯罪嫌疑人为摄录中心,覆盖办案区执法活动全过程。
第五章 执法交接记录
第二十七条 对属于执法交接记录范围的情形,自接处警开始,至案件办结归档止,每个环节都应当有清晰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与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之间、与受委托单位之间的交接记录以文书送达、签名确认的形式记录。必要时,可采取视音频形式记录,并及时上传到执法办案系统。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内部报告审批手续,可以通过办案系统履行交接的,在办案系统记录保存。需要附卷的,制作纸质文书。
第三十条 办案部门与法制部门之间案卷交接的,制作交接记录,签署交接时间,经交接经办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交接手续,由法制部门统一对接,制作交接记录,签署交接时间,经交接经办人签名确认。
第五章 视音频资料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执法记录设备及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并确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出租、出借、转让、赠送、挪用、故意损毁或者连接互联网计算机。
第三十四条 对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统一管理。民警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在上班前或者执法活动开始前领取并进行性能检查,在下班后或者执法活动结束后交还。办案区视音频设备应当在办案活动前开启并检查,在办案活动结束后关闭。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第三十五条 执法记录完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管理员移交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基层执法单位配备自动采集、传输设备,实现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自动采集、传输。
第三十六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
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警情。
其他执法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三个月。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录光盘存入案卷。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或信访的,保存至事项处理终结,必要时,刻录光盘长期保存。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公安机关对执法视音频资料保存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或者擅自对外提供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公安机关向当事人、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未经允许,严禁私自将视音频资料发布上传至互联网。
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密。
第三十八条 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调阅、复制。
上级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履行登记手续后可以调阅、复制下级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当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以下内容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执法记录的完整性和记录质量情况;
(二)执法过程中执法态度、执法用语、执法行为的文明规范情况;
(三)执法视音频资料的移交、管理、使用情况;
(四)执法交接环节的记录情况。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进行或者不全程进行执法记录,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投诉、社会舆论焦点事件中工作被动,对公安队伍形象和执法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剪接、删改、损毁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致使执法视音频资料毁损、灭失、泄露,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私自或者违规调取、复制、使用、披露执法视音频资料,影响案件办理、事件处置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故意损毁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或以执法记录设备硬件故障为由不进行或不全程记录,造成后果的;
(六)执法环节交接混乱,证据资料收集不全,影响办案进度、案件定性,造成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